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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股权让与担保中转让人有权依据公司法上的权利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一、基本案情2003年,金威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凯智公司。2011年12月,西藏信托公司与金威公司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融资方以金威公司100%股权作对价认购56000万份普通级信托单位,普通级将金威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受托人名下(作为信托财产)。金威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西藏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均相应变更。2013年12月,金威公司及共同借款人与西藏信托公司签订《股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期限等。西藏信托公司与凯智公司签订《股权购买选择权暨股权收购合同》,约定西藏信托公司以西藏信托-金鑫3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再次受让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0万元;标的股权因前次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标的股权仍登记在西藏信托公司名下,本次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西藏信托公司同意授予凯智公司在标的公司或凯智公司向西藏信托公司归还《股东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一次性收购全部标的股权的选择权。西藏信托公司依约向金威公司发放贷款。凯智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案涉股权转让后,金威公司的财务仍由凯智公司负责,其全资子公司仍由实际控制人胡某及下属经营。原告凯智公司以其为真实股东为由,诉请确认其具有金威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确认西藏信托公司持有的金威公司100%股权为凯智公司所有。被告金威公司辩称凯智公司已向西藏信托公司转让股权,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西藏信托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第三人西藏信托公司述称凯智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通过金威公司股权向西藏信托公司融资,西藏信托公司用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向金威公司发放贷款并支付股权收购款,由于金威公司还款违约,凯智公司未达成约定的回购条件,故案涉股权仍为信托财产,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处置信托财产,实现债权。

二、案件焦点1.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
2.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3.诉争股权归属。

三、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
1.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为让与担保。理由为:案涉股权转让、回购系以贷款的发放和还清为前提,具有从属性;转让价款的确定系以出资额等价转让;股权转让后,其四家全资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权并未发生改变。以上均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故应当认定为让与担保。
2.案涉让与担保有效。让与担保是非典型担保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3.诉争股权归属于凯智公司。凯智公司系以股权作为贷款偿还的担保,西藏信托公司作为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凯智公司的股东权益并不当然丧失,其仍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但凯智公司行使所有权能需依约受到让于担保权人西藏信托公司的合理限制。判决如下:确认凯智公司具有金威公司的股东资格,西藏信托公司持有的金威公司100%股权为凯智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同意一审法院上述裁判意见,驳回了西藏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凯智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购买选择权暨股权收购合同》及股权过户的行为的性质,是股权买卖还是让与担保。该问题的判断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而确定行为效力及股权的归属等。
(一)股权转让中让与担保的识别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担保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可用于让与担保的财产相当广泛,包括不动产、动产、权利等可转让的财产。
让与担保系以“让与”的外在形式实现“担保”之内在目的,故其与买卖存在天然易混淆之处,本文认为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从以下方面把握:
1.股权转移是否从属于债务发生、偿还情况。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股权买卖的目的在于完全取得股权,着眼于通过股权取得收益。案例中,股权继续登记在西藏信托公司名下与凯智公司继续使用西藏信托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发生在同一阶段,且在同一份合同中予以约定;该合同亦约定,凯智公司享有股权回购的前提为金威公司或凯智公司偿还信托贷款,否则西藏信托公司有权处分股权。从合同约定看,西藏信托公司能否持有股权及处分股权系从属于信托贷款的发生及清偿情况。
2.股权行使是否受限。受让与担保的目的所限,受让人虽在形式上受让了股权,但仅享有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而就使用、处分、收益权能应参照最接近的担保物权质押权处理,即受让人不得行使股东表决权等成员权,不得违反约定擅自处分股权,收取的股权派生权益(股息、红利等)由受让人收取作为担保财产。而股权买卖中,受让人支付价款受让股权后即对股权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利。案例中,虽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股权行使的限制,但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后金威公司主要营收来源的4家子公司仍由凯智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控制,即西藏信托公司不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
3.转让价款是否符合股权价值。因让与担保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履行,标的物的价值系与主债务相对应,双方均明知买卖为名,担保为实,故往往仅是象征性地约定转让价款金额。股权买卖中,买方通常前期会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解、调查,综合标的公司资产、负债、发展前景、价款支付方式等因素确定价格。案例中,股权转让的价格系金威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而金威公司名下的4家出租车公司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注册资本金额,故该转让价格不符合股权价值。
从上述转让目的、股东权利、转让价格等方面考量,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为让与担保。

(二)让与担保的司法认知阶段
1995年,担保法将担保方式严格限定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2007年,物权法起草制定过程中,让与担保因存在重大争论而最终未被物权法所规定。此阶段,让与担保被认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
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的情形,理论界称为“后让与担保”,并非传统的债务履行期满前权利转移的“让与担保”。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第四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就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提出,认定判断协议性质的关键在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让与担保合同应属有效。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节“关于非典型担保”第71条中专门规定了让与担保,认为流质流抵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并参照最接近的担保物权确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2020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期公报案例,肯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确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
2020年5月,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一次将担保合同的范围设置了兜底条款,给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及其他新型担保方式预留了空间;民法典第401条、428条修改了原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的规定,将不得流质流押的法律效果修改为优先受偿,为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扫除障碍。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69条将让与担保从概念、效力、实现方式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初步规定让与担保,填补了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空白。
如上,让与担保制度,历经在早期担保法规定中被漠视、在物权法制定讨论过程中被认识、在司法实务中逐渐被认同,直至民法典将担保方式修改为开放体系为其得到立法认可提供可能,最终在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中被明确规定,但现有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确认及权利冲突
1.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因股东资格确认系由公司作出,故在列诉讼主体时,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将有争议的股东列为第三人。
根据现有规定,让与担保参照担保物权的司法构造,即名义股东为担保权人,担保人为实际股东,故如担保权人、担保人将担保的真实意思告知公司,则公司应当确认担保人的股东资格;如担保权人、担保人系以股权买卖的名义告知公司,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双方担保的真实意思的,公司有权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仅向名义股东履行义务。案例中,金威公司为一人公司,故公司应当明知双方股权转让的实质为让与担保,法院判决确认凯智公司的股东资格。
2.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冲突

(1)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保障了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免受作为公司名义股东所可能承担的出资责任追究,但在公司及其债权人善意相信登记股东身份时其信赖利益应得到一定平衡,且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中名义股东应当就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矛盾。从形式上看,让与担保权人与代持股权中的名义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地位相同,但上述司法解释在权利保护上存在差别对待,尚需进一步的理由予以自洽。从解决路径上,如能在工商登记上反映让与担保权人的身份,则不存在债权人和公司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2)担保财产作为被执行财产的范围问题
从担保人的债权人的角度,因股权登记在担保权人名下,担保人的债权人较难发现该责任财产,如债权人发现线索并提供确切证据,可申请保全、执行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但需参照质押物的保全、执行处理,即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有剩余可向担保人的债权人偿还。
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角度,担保权人的债权人亦可申请对其名下的股权保全、执行,担保人无权以其为实际所有人排除保全或执行,理由为:担保权人不同于名义股东,其对名下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担保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主张担保权人对担保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但需符合到期债权的行使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