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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贪小利买卖抵押车,车财两空风险谁担?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8日
基本案情:
张某娟购买车牌号为陕Axxxx5的白色宝马汽车一辆,并以该车辆进行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
2016年1123日,张某娟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借款 439 300.00元,借款期限37天,自20161123日至20161230日,借款方自愿用华晨宝马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销毁。上述协议的借款人处有张某娟的签名,出借人处为空白,未填写任何人的名字。
2017年26日,原告于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将牌照为陕Axxxx5的车辆转押给乙方,转押价格202 000.00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此车辆保证正常还款;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权人抵押的。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某向被告李某支付货款202 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
2017年821日,张某娟因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张某娟名下登记的陕Axxxx5号白色宝马汽车一辆。现涉案车辆已经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
2018年312日,原告于某将被告李某诉至淄博市博山区法院,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即车辆转押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李某立即返还押车款202 000.00元。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款202 0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达成协议前,被告已悉知该车辆的相关情况,了解该车辆抵押及转押前相关信息。2、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权为从权利,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故双方之间发生的转押行为实为买卖行为。3、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按我国相关规定,车辆交付并由原告占有,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单方要求解约的,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结果: 
博山区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签订2017年2月6日车辆转押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202 0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被告亦明确其意思表示为:以202 00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车辆。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出卖人,应该履行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及相关单证的义务,并应该就交付交易车辆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被告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某娟与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纠纷,涉案车辆已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导致原告无法占有、使用该车辆,也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2 000.00元。据此,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购车款202 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按撤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吴丁亚律师法:
关于本案所涉抵押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被告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事后也未取得权利人追认,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知双方所买卖的车辆为抵押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也存在无法占有、使用的风险,但是原告仍同意购买,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但是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涉案车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导致原告无法占有、使用该车辆,也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赔偿损失。
吴丁亚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结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是否能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无权处分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所谓“抵押车”,即车辆的所有权人向银行或者个人申请借款,而用作抵押,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车辆。该种车辆因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抵押权解除之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目前二手车市场抵押车买卖现象较为常见。车辆的所有权人大多无力归还借款,因此也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解除抵押或者回赎车辆,导致抵押车辆在二手车市场不停进行流转。由于当初车辆所有权人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均为空白,经过多次转手之后,最终到达买受人手中,中间的流转环节较为复杂,难以查清。一旦车辆发生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盗抢等问题,买受人就会面临车财两空的境地,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那么现实中,抵押车到底能不能买卖呢?笔者建议:最好不要买。只要抵押未解除,就存在以下风险:
1、如果车辆所有权人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以车辆设置抵押,未能按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将会面临被依法查封、扣押的风险,此种风险是可以预见的。
2、如果车辆所有人以车辆设置抵押,从个人、抵押公司或者其典当行等其他机构借款,此时风险就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只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种情况下,抵押权无效。车辆买受人可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如果相关机构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则车辆发生被盗抢的可能性极大,买受人往往会落得“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场。即使起诉至法院,也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准确去向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案而言,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之后,原告作为买受人承担了车财两空的风险,最终通过诉讼途径取回了相关款项;对于被告而言,作为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只能再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其前手也只能再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层层推进。如此一来,所有参与过涉案抵押车买卖的中间人,都会面临承担车财两空的风险。
现实生活中,买卖抵押车的群体以年轻人为主,而且车辆一般价值较高。由于年轻人刚踏入社会,物质基础不够牢固,有时候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喜欢攀比,爱慕虚荣,为了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所谓“豪车”,明知抵押车而买卖,比如本案原、被告平均年龄不足32岁。如果有幸车辆的所有权人顺利归还了所有借款,而且同意将车辆过户,则万事大吉;但现实中这种情况并不常见,大多数的结局是车财两空。因此,大家尤其是年轻人,要避免盲目追求物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