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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抵押人恶意注销抵押登记将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9日

民间借贷抵押人恶意注销抵押登记将承担连带责任
——对(2021)冀06民终52号案件的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2日,张某、李某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赵某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于当天与赵某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日,王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以其私有房产为张某、李某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8月23日,抵押人王某与赵某就该抵押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赵某随即于当日将借款转到了张某卡内。8月29日,抵押人王某以伪造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注销抵押登记。该行为后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但由于王某原因导致抵押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因此双方未能再次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张某、李某仍有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未能清偿,赵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李某清偿债务,请求抵押人王某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人王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21)冀06民终52号

二、案件评析
吴丁亚律师认为:抵押人王某恶意注销抵押,应当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房产被伪造手续恶意注销抵押登记,由于赵某拒绝追认,因此注销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抵押登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但因为王某的抵押房产又被再次查封,涉案诉讼金额3.1亿元超过了抵押财产的价值,导致无法实现抵押权。王某的单方行为导致无法为赵某恢复抵押登记,已经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使得合同履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多次为房屋设定抵押又恶意注销的行为导致赵某难以实现债权,同时依据双方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甲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其他类似情况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乙方全额赔偿”。因此,王某应当对张某、李某对赵某所负的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法律规则及规则解读
《九民纪要》第60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规定: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对比上述法条,《民法典担保解释》基本延续了《九民纪要》的立场,但是表述更为精细。《民法典担保解释》46条第1款明确了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人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作出明确约定,与《九民纪要》第60条的规定一致。《民法典担保解释》46条第2、3款基于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归责于抵押人原因进行了区分,贯彻了《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
结合本案,对于上述法律规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释。

(一)基本规则:区分规则
所谓区分规则,是指物权与物权合同相区分。在抵押关系中,即抵押权与抵押合同相区分。意思是说,在订立物权合同后,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则上,物权合同从订立时起就发生效力。之后,即使没有依据该物权合同办理物权的变更登记,也不会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而只会依据民法典物权编或者特别法的规定,不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具体而言,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因抵押人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
在不动产抵押的案件中,基于区分规则,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虽然抵押权没有发生(《民法典》第402条),但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因为抵押合同有效,而办理抵押登记又是抵押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抵押人因自身原因,致使无法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应当由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具体而言,抵押权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有以下两种。

第一,抵押人以其个人其他的、与原抵押财产价值相当的另外财产继续为债权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3款)。这本质上是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第二,如果抵押人无法另行提供其他财产继续作为担保,该抵押人就为抵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即,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

在当事人就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的责任形式,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抵押人承担的便是附条件的连带性质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