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上签字和记载有关事项并交付票据的行为。票据作为金融支付工具,是国家金融制度的组成部分,票据法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助长票据流通,更在于维护票据流通安全,那种认为票据不加约束,自由流通,最大限度地保护持票人权利的方法,笔者认为使之偏颇。笔者现就票据背书连续性问题对票据权利的影响发表自己的观点: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③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以上是票据应当连续的法律规定,据此,票据连续如图所示:
票据背面(粘单式样)
………….(第N次)
从以上可以看出,票据连续并非仅仅只背书人签章的横向连续,事实上,仅横向签章是根本看不出连续的,因为左边和右边都是背书人签字,都是票据的转让人,那么作为第二次背书转让人的B的票据从何而来?唯一确定依据只能是第一次背书转让中的被背书人名称记载。因此,第一次背书转让中,A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B,并将票据交付给B完成第一次背书;在第二次转让中,B同样完成前述背书转让行为,如果需要再次转让,以此连续。
法律规定的票据连续必须遵循以上规定。
在票据诉讼实务中,有不少持票人出示的票据中,均无被背书人名称记载,但都有背书人签章。无一例外,这些持票人均认为自己的票据是连续的,比照上述法律规定,这些票据无一连续,没有被背书人名称记载,将产生如下不利后果:一、未完成背书转让行为,不产生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而有效的背书转让,将产生的法律效果是:1、票据权利转让;2、票据权利证明;3、票据权利担保。因此,未完出背书行为,这些效果都将不存在。其二、票据持票人只能是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如果没有最后被背书人名称记载,则不是正当持票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将受到质疑;3、票据法要求,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没有记载,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产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
因此,背书连续必须以有被背书人名称记载为中间节点,如果没有被背书人名称记载,票据背书应当认定不连续,持票人会因多条法律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