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诉讼标的物灭失案件的审判思路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3日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9年12月14日,王某购买价值11万元的轿车一辆,并将该车长期出借给叶某平使用。2010年12月6日,叶某平将该车变更登记至其弟叶某安名下,后又于2012年1月5日将该车以5.2万元出售给朱某并变更登记。王某遂起诉要求叶某平、叶某安共同赔偿车款11万元。审理中,涉案车辆几经转手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该车辆。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委托鉴定车辆被售时的价值,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以无法查阅车辆相关数据,也无法看到车辆为由不作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其财产损失应由被侵权人王某承担举证责任。该车被侵权时的价值经两次委托均无法鉴定,对该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王某无证据证实,故只能依据叶某平自认售价予以支持,遂判决赔偿5.2万元。王某认为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将涉案车辆转让时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正确。因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转让时的价格,一审依据叶某平的自认裁判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申诉,法院认为,在有车辆购买价和使用年限的情况下以侵权人自认确定损失不恰当,应该限定条件委托评估或价格咨询,决定予以再审。
案例二:沈某与张某离婚诉讼中,张某为房地产商,经营多个企业。两年前,张某从一房地产企业退股取得股金3925万元、红利3446.5万元,共7371.5万元。沈某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张某则辩称该资金是融资形成,且是动态经营的,已经全部归还他人和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资金取得已逾两年,在此期间,张某的资金处于动态的投资经营之中,无法查清该款项现在的状态,对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沈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资金数额巨大,而张某银行往来明细资金进出频繁且额度较大,但并无向沈某支付过大额资金的记录,在张某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资金流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实际占有和控制该笔财产。在其不能明确说明该笔财产已经合理支出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遂判决均分。后张某申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调解结案,沈某最终分得2000余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共同点是标的物原本是存在的,但在诉讼时下落不明。由于标的物不明,导致法院无法查明诉讼标的物的价值或当前的实际存在状况,只能通过分配证明责任的方式来判断。但由于认识不同,案件在各级法院的裁判出现了反复,并引发申诉、再审。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则是诉讼时标的物已经实际毁损、灭失,如建设工程中常见的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会出现钢管短少;也还有一些返还财产的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会否认持有或拒不提供标的物等等。对此类诉讼标的物下落不明或已经灭失的案件,当事人能否主张返还、分割的诉讼请求?法官能否对诉讼请求予以释明?该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灭失的标的物价值如何认定?
从查阅的案例来看,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释明问题并不统一,在证明责任分配、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也均存在一定的问题,没有形成稳定的、正确的审判思路。笔者认为,要妥善处理好此类案件,应确立如下审判思路:首先应该及时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恰当的诉讼请求;其次要掌握此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再次要在特定案件中确立灭失标的物的价值认定方法与评估鉴定的限定;最后要正确把握标的物灭失案件中酌定损失方式的适用。
二、诉讼标的物灭失的范围界定
诉讼标的物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本文所指的诉讼标的物仅限于通常意义上的财物,不包括行为等。在合同法中,标的物灭失指彻底毁坏不留残值以及下落不明等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表述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本文所称的标的物灭失,是为了研究和表达上的需要对某一类案件情形所作的统称,不同于法律中常用的灭失,比其范围要广,是泛指同一类型的案件。既包括物理意义上的毁损、彻底毁坏不留残值,也包括下落不明,还包括诉讼中查找不到的拟制灭失。根据标的物灭失的情形,以及与诉讼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标的物灭失的案例,可以分成三种类型。
1.实际灭失。即在诉讼时,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如遗失等)。此种情形比较常见,案例一即属于此种类型,车辆经过多次交易,查找不到下落。
2.拟制灭失。即在诉讼中,一方否认持有标的物,或者认可持有但拒不提供标的物,导致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无法查明标的物的确切下落。如案例三:原告孙某母亲死亡后,原告应被告王某的要求,购买了金首饰3件(价值12092元),作为陪葬品交给王某。但王某没有将其用于陪葬而是据为己有,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则辩称放入死者衣服口袋一并火化了,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
3.金钱灭失。这是指在家事纠纷诉讼中,有证据能证明一方曾经持有一定数量的共有金钱,但在诉讼中,曾经持有的一方主张现在已经部分或全部使用完毕,而相对方又无证据证明该金钱现在仍然存在。如案例二。
三、及时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准确的诉讼请求
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第一步,也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基础,因此法官需要让当事人明确和固定诉讼请求,才能开展后继的审理工作。为了保障审判的针对性以及诉讼的经济性,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法官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5条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4条的规定。在标的物灭失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返还财产、分割财产、确认物权、赔偿损失等不同的诉讼请求。由于灭失的类型不同,会导致诉讼请求与案件不匹配,请求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或可裁判性。如果简单机械地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就会增加诉累,也会影响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因此,为了妥善解决纷争,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以及不同的灭失类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估分析。如果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当,应及时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恰当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可以按下列情形予以释明:
1.实际灭失请求赔偿。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要求返还的,因此时标的物已不可能重现,除可以返还替代物外,应当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
2.拟制灭失避免诉累。持有标的物的一方否认持有标的物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或者直接要求赔偿损失。权利人仅要求返还财产的,在不能查找到具体标的物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应向权利人释明增加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一并查明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坚持不增加的,可以只判决返还,但应向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不能执行原物的情况下,可能要再次引发诉讼来确定赔偿损失的金额。
3.实际灭失不确权及其例外。对于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一般不宜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应当予以释明,引导其主张赔偿损失。因为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则特定物之上的物权也不复存在,这时物权已经消灭。原物权已经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了,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即使曾经的物权人请求确认物权,亦不应简单支持其请求,而应当予以释明,引导其主张赔偿损失。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当实际灭失的标的物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对灭失之前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在确认利益且具有现实的争诉价值时,允许对过去的物权进行确权是恰当的。[1]因此,当事人对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标的物存在物权争议,若物权争议的当事人仅存在物权争议,不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且只有确定物权人,才能进一步向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权利时,物权争议者可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成立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4.抵押物实际灭失的释明。抵押权人对已经实际灭失的抵押物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此时应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当抵押物实际灭失后不存在或无法获得保险金或侵权赔偿时,若抵押物的灭失系因抵押人过错所致,应向抵押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另行提供抵押物。[2]
四、准确分配对标的物进行确定的证明责任
在涉及标的物灭失的案件中,标的物的确定直接影响审判的进程,无论是返还还是赔偿的诉讼请求,都必须建立在标的物确定的基础上。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后,第二步要对标的物进行确定,只有证明标的物现时仍然存在,才能判决返还财产;或者通过证明标的物的原先存在状态,才能进而确定该标的物的价值,才能确定判决赔偿的具体金额。因此,标的物的确定对于案件的审理进程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