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海淀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9日
吴丁亚律师提示:六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概况
(一)审理案件数量及趋势
六年来,海淀法院受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案量呈现出稳中有升的总体态势。截至2019年3月31日,海淀法院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330件,审结278件。2013年收案量为51件,结案量为40件;2014年收案量为38件,结案量为45件;2015年收案量为61件,同比增长60.5%,结案量为57件,同比增长26.7%。2017年收案量基本与2014年收案量持平,2018年收案量达66件,收案量达到新峰值,结案量达62件,同比增长130%。截至2019年3月31日,海淀法院新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新收案件量已达29件,如果按照年初收案量同比增长,预计今年年底收案量将创历年收案量的新高。
(二)结案方式数量及分布
六年多来,在海淀法院审结的278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判决结案系最主要的结案方式,共计120件,占比43%,其中涉及反诉的案件占到近1/3。其次为撤诉结案方式,共计80件,占比29%。再次为调解结案方式,共计65件,占比23%。至于按撤诉处理、移送、驳回起诉等其他结案方式绝对数量较少,共计13件,占比近5%。总体而言,此类案件的调解率相对较低,而判决率相对较高,审理具有较高的难度和复杂性。
(三)法律关系主体类型分布
在此次调研发布的已结案中,原告为法人主体的案件共计89件,其中,原告为被特许人的,基本上为小型个人独资企业或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为特许人的,基本是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的品牌企业。原告为自然人主体的案件达196件,这些自然人通常是个体工商户的照主或后续新设企业的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通常在筹备新设企业之前,以个人的名义与特许人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成为被特许人。被告为法人主体的案件共计230件,而原告、被告均为法人主体的案件共计41件。统计发现,原告主要为被特许人,多是自然人主体,而被告主要为特许人,通常为法人主体,这体现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主体能力及经济实力上的明显差异。此外,现有案件中还呈现出如下两个突出特点:第一,个别当事人作为原告、被告反复多次出现。如,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为61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海淀区作为教育大区的基本特点。第二,相同时间内出现多起不同原告诉同一被告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该系列案件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等方面基本相同。如,2015年14位被特许人作为原告起诉特许人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这说明此类案件容易引发多数被特许人共同诉讼特许人的群体性案件。
(四)案件类型及诉讼请求类型
调研发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常见的类型大致有如下几种:1.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类。此类纠纷多以特许人未进行备案、不具备“两店一年”、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类。此类纠纷多以特许人诉称被特许人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要求撤销合同。3.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类。特许人多以被特许人未缴纳或如期缴纳相关费用为由,被特许人多以特许人未进行信息披露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4.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类。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以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被特许人起诉特许人的案件占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近九成,其中,最常见诉讼请求包括如下3项:(1)要求解除或撤销特许经营合同;(2)要求特许人返还加盟费及管理费;(3)要求赔偿人力、水电、取证等各项经济损失。这些诉讼请求基本可见诸于每一案件中。其中,要求特许人返还加盟费用的诉讼请求出现频率非常高,但略少于上述三项。对于加盟费用,司法实践中存在“权益金”“本金”“代理费”“项目合作费”等不同称谓。其余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输出、管理、广告等费用。
(五)服务类型及分布
在330件案件中,涉及教育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共计185件,占比56.06%,系最常见的商业服务类型,其次是电子商务网站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和餐饮服务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分别占比约10.6%、7.9%。除此之外,海淀区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的领域还包括美容服务(化妆品销售、美容、美甲),汽车维修服务,物流服务,家政服务,母婴用品服务等。
吴丁亚律师提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界定
(一)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通过特许经营关系的建立,特许人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迅速扩大商业规模及品牌影响,而被特许人借助特许人成熟的经营资源及管理支持,得以迅速进入市场顺利开展业务。正是由于该模式的巨大优势,特许经营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及被特许人为自身创设权利义务,形成特许经营商业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审判实践中,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主要是以合同内容是否体现特许经营基本特征为依据,而不论其具体合同名称为何,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司法审查:
1.特许人是否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2.被特许人是否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需要在特许人的经营模式下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特许人为了被特许人经营的顺利开展及自身品牌价值的维护,需要对被特许人进行指导和管理。
3.被特许人是否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费用可以体现为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的形式加以约定,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二)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
审判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与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在商业模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销售代理商可以为销售产品而使用商标,且往往在地域或销售形象上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在案件中双方对于合同性质争议较多。但是,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区别:
首先,主体地位不同。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是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个体,被特许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经营结果须自行承担。而销售代理合同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经营,除存在过错或特殊约定外,不承担经营造成的法律责任。
其次,授权内容不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对象是被特许人一系列经营资源的使用权,常具有无形性特征。而销售代理合同主要针对的是具体的产品。
再次,获利方式不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通过对其经营资源使用权的对外授权、对被特许人的指导支持而获取对价,被特许人则通过在经营中合理运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获取经营利润。而销售代理中,代理人则通过销售商品获得代理佣金或差价利润。
最后,经营模式控制程度不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被特许人需要按照特许人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特许人有较强的控制权。而销售代理合同中对于经营模式的控制程度则相对较弱。
(三)特许经营合同与委托管理合同
部分特许人出于对自身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的维护,直接对被特许人的店铺进行托管,在合同中约定托管期限,待托管期过后再转由被特许人自行经营。这种模式实际上兼具了特许经营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的特征。特许经营合同与委托管理合同的区别在于,特许经营中,虽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支持指导,但被特许人需要以自己名义自行开展经营活动,并自负盈亏。而一旦由特许人取代被特许人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即构成委托管理合同关系。
(四)特许经营合同发展的新动向
通过此次调研发现,特许经营合同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动向,即经营模式由简单到复杂,经营资源从单一授权到组合授权,种类不断增多,领域不断扩大,经营创新层出不穷,特许经营合同也相应的向复合合同、无名合同的方向发展,内容更加具体和全面。同时,特许经营合同中托管条款、管辖约定条款、竞业禁止条款等条款的出现和特许经营双方具体履行情况的多样性及复杂性,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解决难度不断增加。
吴丁亚律师提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类型及特征
(一)教育服务类
在教育服务领域,由于海淀区是教育服务大区,辖区内各种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众多,在这一领域开展特许经营的商家数量庞大,经营涵盖了早教教育、科目辅导、课外兴趣班、外语辅导、动手体验课程等各类细分服务领域,因此产生的特许经营法律纠纷也最多,成为此类案件最高发的领域。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特许人通常为某教育品牌的权利人或独家授权的管理公司,是某教育品牌或商标的持有人,且拥有成套的教材、教学理念、教育培训体系等经营资源,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通常会签订诸如《教育机构加盟协议》、《教育特许经营合作合同》等协议类型建立教育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特许人通过这些协议取得在某一指定区域内的许可使用权,获得特许人进行咨询、督导、培训等经营支持的权利,并一次性向特许人支付保证金或加盟费,并根据约定按期(按月或按年度)向特许方支付一定的加盟管理费。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是否具有相应教育资质与授权资格、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特许经营信息、特许人是否尽到前期指导与督导义务、被特许人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招生规模等方面。
(二)网站服务类
在网站服务领域,鉴于海淀区拥有网络服务产业集群的技术及地域优势,各类网络服务品牌企业在海淀区发展迅猛,加盟特许经营是其迅速推广品牌、扩张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该领域产生的特许经营纠纷相对较多,也体现了海淀区作为网络服务产业集群区域的地域特点。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双方签订网站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作为某一区域的独家总代理商,并开通某网络平台的分站,分站拥有自己的独立网址,通过提供网络服务来获取利润,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客户信息数据、网络平台支持等经营资源,并向被特许人提供分站运营管理模式及相关产品开发制作的全程技术支持与帮助;网站产品宣传物料、销售合同等物料支持;人员培训及市场整体运作指导支持;市场营销策划方案和促销方案;平台后台的管理权限(可以下载客户资料)等运营支持。被特许人在指定代理区域内销售所代理的产品,年销售总额需达到一定数额,并向特许人支付一次性费用及每月或每年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是否向被特许人提供了充分的技术运营支持、网络平台数据是否真实有效、被特许人是否对相关数据进行隐瞒或弄虚作假等方面。
(三)餐饮服务类
在餐饮服务领域,由于海淀区内集聚一大批网络及科创企业,年轻人群的大量聚集与网络餐饮信息服务的发达,各类当下流行的创意美食需求旺盛,催生了海淀区一大批小微型品牌加盟餐饮企业的快速发展和扩张,这也使该领域成为特许经营纠纷频发的重要领域。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特许人一般拥有某类美食、饮品的注册商标或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其他企业标志、商业字号、美食配方、商业秘密、具有特定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企业知识产权与经营资源,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往往会签订“某某品牌加盟合作协议”,约定由被特许人开设加盟品牌的餐饮店,特许人负责对店铺的装修设计、前期选址、投资人培训、协助招聘、开业指导等提供服务,被特许人支付一次性的加盟品牌权益金,并且按年或按月支付一定的服务管理费。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是否拥有授权品牌或资源的合法资质和权利、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开业或经营加盟品牌餐饮店,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双方过错等方面。
(四)美容保健服务类
在美容保健服务领域,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双方在美容保健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约定,被特许人加入特许人的某美容保健服务品牌,如某品牌化妆品销售、美容SPA概念馆等,特许人将其特定品牌的美容保健产品交付于被特许人,被特许人以低于市场价的折扣价购入美容或保健产品,同时向特许人支付品牌权益金、首次供货款及相应管理费。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提供的美容保健产品是否进行备案、特许人是否涉嫌虚假宣传、被特许人是否达到约定规模、被特许人以折扣价格购入的美容保健产品如何计算价值损失,美容保健产品过期时如何退回等方面。
(五)酒店服务类
在酒店服务领域,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双方在酒店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约定,被特许人加入特许人的某酒店品牌中,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酒店店面设计、装修标准来完成加盟酒店的建设或者改造,酒店名称取名为“某某品牌酒店某某分店”,被特许人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加盟费,并按时支付管理服务费、酒店信息系统使用费、酒店广告费等其他费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各项费用结算、酒店信息平台系统权限及双方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过错确定等方面。
(六)游乐服务类
在游乐服务领域,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双方在游乐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约定,被特许人加入特许人的某特定游乐服务品牌中,特许人负责对被特许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有决定被特许人店面整体布局规划的权利,提供店面设计方案、统一形象、经营指导手册等,并需保证被特许人运营区域方圆几公里内不开新店。一般特许人会派人到被特许人指定场地测量尺寸并规划,出场地效果图并进行首次备货,提供设备设施并安装调试完成,保证正常使用达到营业状态。被特许人按照约定支付一定金额的加盟费用,同时需按月或按年度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是否指导被特许人进行加盟店的有效选址、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开张运营加盟店,双方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过错确定等方面。
(七)维修服务类
在维修服务领域,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双方签订维修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将其特定商标、商号及统一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权给被特许人使用,同时向被特许人提供派驻技术人员及店长,负责相关维修服务培训计划与实施督导。被特许人加入特许人某一维修服务品牌,开设店铺开展维修服务经营,如开展汽车维修服务、数据恢复服务等,并一次性支付相应品牌加盟金及按期支付管理费用,指定购买特许人的品牌产品与品牌设备。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开店选址及技术指导义务、特许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及时发货义务、合同解除后是否退还合同款项以及根据货物交付情况、折旧情况、货物存放情况等确定是否需要退还货物或进行货物折抵等方面。
(八)其他综合类
除上述类型之外,在特许经营领域,还有家装设计类、私人影院服务类等其他类型的案件,但数量较少,因此在此不一一赘述。
吴丁亚律师提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要诉讼误区
(一)混淆合同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
此次调研发现,当事人在诉讼中混淆特许经营合同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较为突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议:一是合同款项的给付或者接收主体与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市场环境下,特许人常出于税收、工商营业等方面的考量,在签订合同时以某一法人为主体,而在接收合同款项时又以另一法人为主体。被特许人也存在给付款项的主体与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司法审查中,合同的履行主体仍应以缔约主体为准,仅仅为接收或者给付款项之行为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合同履行主体。二是被特许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特许人明确要求被特许人后续注册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合同履行期间内,被特许人均以后续注册公司的名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三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则应当以承继了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的后续注册公司为合同主体判断标准。
(二)混淆经营主体资格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的特许人必须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部分被特许人是个人而非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引发纠纷,因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属于我国《合同法》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可以认定无效。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审核合同的特许人一方是否为企业,不能盲目的与个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实践中,常有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以下简称“两店一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因该项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如果特许人以欺诈的手段对“两店一年”进行虚假表示或者故意隐瞒欠缺“两店一年”的情况导致被特许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被特许人的真实意思,可要求撤销合同。
(三)混淆虚假商业宣传与夸大商业宣传
经营资源是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最核心的竞争优势。被特许人最关注的也是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能给自身带来的经济收益。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经营能力存在巨大的差距。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往往是不具有经验的个人或者由个人成立的法人主体,通过多个案例可以看出,很多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并不了解相关的经营资源及经验,其对合同履行的方式、合同履行能够实现的合同目的,绝大部分都只能依赖特许人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及经验的介绍,在此过程中部分特许人因存在虚假宣传而引发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特许人存在夸大或提供虚假的经营资源的情况,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宣传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因其程度及方式不同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对签订合同影响不大的宣传内容、故意夸大收益的可能性方面的虚假宣传不能认定为欺诈。例如,在某餐饮类加盟合同中,特许人在项目的推广中介绍同款产品在北京繁华商圈的受欢迎程度,并通过北京地区的市场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投资预算分析,故意夸大了未来收益的程度和可能性。后被特许人以相同的价格在某三线城市的大学城售卖同一款产品,因未综合考虑消费能力和人流量问题,导致经营亏损。上述情况特许人虽存在一定的夸大故意,但是关于项目的收益问题除了需要听取特许人对项目的介绍和推广外,还需结合自身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和综合分析。对于被特许人来说,任何商业经营都是存在风险的,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可能遇到的商业风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例如,将国产品牌宣称为外国知名品牌,将非注册商标宣传为注册商标,将质量不合格产品宣传为合格产品等情况,均可以认定为欺诈。
(四)忽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根本手段。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明确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如果因披露的信息内容未及时披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会忽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甚至在很多案例中,被特许人表示其根本不知道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只是在签订合同时被要求在格式合同的相关披露信息页面签名。需要注意的是,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往往会直接影响被特许人是否做出一个理性的投资决策,故被特许人应当持有谨慎的态度,要求特许人披露法律规定的应披露的信息。同时,被特许人还应当注意后续信息的披露问题。因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部分信息存在不断更新的情况,建议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应明确约定后续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五)忽视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性
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对合同的理解为,特许人应通过履行合同义务使其投资成功,而特许人则在合同约定中仅约定自己的履约行为而不对履约结果做出承诺,因此在不同经营内容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制定的合同内容对其义务的设定,往往具有不承担失败结果的特定表述,即类似“我做了合同约定我该做的,是不是成功与我无关”的内容。例如,在某教育类特许经营合同中,有约定如下内容:“特许人通过派遣校长的方式帮助被特许人招生,并承诺一段时间内招够一定数额的生源,但如果招不够,特许方将继续派遣校长帮助经营,而经营成本包括房租、校长工资等成本均由被特许方承担”这类约定明确的内容,系带有明显的富有经营经验的一方规避经营风险的约定,减轻自己的责任。而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因缺乏经营经验,不能对这种约定可能带来的风险有足够的预测。实践中,被特许人就是因为在原定的期限内未能达到合同预期的收益,亦没有能力继续投入成本而不得不解除合同,故这类约定应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应被撤销。另,对有些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条款,亦应作出对特许人不利的解释。
(六)双方对合同义务界定不清、理解不一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的合同义务以及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多为合同内容的重点,也是容易引发纠纷的内容。特许人的合同义务多为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的指导,指导内容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以及业务指导手册中进行逐一列明,特许人基于其经营资源以及运营经验,其形成的指导内容多具有一定的体系化,加之地域不同而产业差异之处,由此合同中关于特许人指导内容的约定多具有一定的程式化表述,多采用“必要协助”“技术支持”“协助筹备”等表述方式,表述内容涵盖内容多范围广,但缺乏具体内容以及可操作性,且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由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特许人义务的履行内容产生不同理解由此引发纠纷。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于合同义务的理解不一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形:
1.关于弱化风险,保证收回成本和盈利
一般情况下,特许人为说服被特许人签订合同,会对经营风险避而不谈,对合同收益给予一定的夸张宣传,使被特许人相信经营效益可以得到保证,并在履行合同时代入此要求,一旦不符合即有解除合同的想法。签约时的常见允诺多针对收回成本和实现盈利的时间,上述内容一般在合同中并不体现,被特许人越来越多在诉讼中提供了签约前承诺内容以及后期追问对方解释的录音材料。
2.关于特许人给予支持的程度
基本情况同上,特许人多在签约前表示给予全方位支持,使很多被特许人认为可以由对方派人支持,自己不懂就问,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遂认为对方违约,不愿继续履行合同。
3.关于权益金的支付
由被特许人以每月收入(或扣除成本)的百分比向特许人交付,主要体现在教育类加盟项目。因教育类项目最初大量收取年费或多次费用,成本尚未体现,故在履行一段时间后,被特许人发现后面需要销课的费用较高,该约定存在问题,一般采用的解决方法是终止交付,遂产生纠纷。
(七)对合同履行与变更情况缺乏取证意识
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之初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业务上的指导是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键内容,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被特许人是否能够顺利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调研发现,特许人多在签约前表示给予全方位支持以利于签约,但在履行时因人员交接、双方沟通等问题,并未达到被特许人希望得到的指导和扶助。此外,经常发生支持人员也是新手,到庭作证时明显不具备完善的指导能力,或因工资、差旅费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另外合同约定此项内容时,虽然列明较为简易,但让被特许人签字时表格很简单,经常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就同意签字。当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前期的业务指导多以培训或前往被特许人经营场所实地指导的方式进行。在业务培训过程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传授的多为经营过程中共性的业务技巧。在实地指导过程中,特许人多委派具有经验的工作人员作为业务主管直接参与经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亦多以特许人在实地指导过程中未尽到经营前期的指导义务为由,主张造成被特许人无法顺利开展业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该种情况下,特许人实地指导过程中所开展指导工作的内容、开展情况以及成效情况是关于特许人指导义务履行情况的最直接证据。而在多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双方均缺乏该方面的证据,由此造成关于义务履行情况的基本事实难以查清,无法判断义务履行的具体情况。
此外,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自身的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开展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地域特点、经营环境等因素出现问题,由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特许人根据其自身情况会与特许人沟通变更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实践中,被特许人多为个人,其法律意识以及能力均较弱,多以电话、短信、微信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被特许人工作人员沟通,沟通确认后出于各种原因未以书面的方式确认变更内容,一旦纠纷发生后被特许人多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八)忽视第三方预付金退还责任的明确约定
在第三方事先交纳预付金的特许经营领域,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处理不仅仅涉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涉及众多事先交纳预付款的第三方利益问题,例如,在教育服务领域、美容保健领域、游乐服务领域等都存在顾客提前支付预付金的情形。一旦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形,就涉及第三方预付金退还责任的问题。调研发现,涉及第三方交纳预付款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双方主要是针对彼此的利益安排作出了明确约定,对涉及第三方预付款的收取、管理及退还等利益安排很少作出明确约定,责任不清,就会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面临退还责任时相互推诿的情形。以教育服务特许经营案件为例,家长给子女购买课程一般不是单次购买,而是购买一个阶段的课程,或者几种课程,在初期优惠打折时尤其容易打包购买,可能动辄上万元。在合同解除时,此类款项的退还应主要是被特许人的义务,但很多介入较深的特许人在合作前期已经按照每月营收收取了一定的百分比的利润,退还时如何计算应退还的款项非常混乱,因销课亦需要一定成本,如已经有部分课程已经完成,计算更为复杂,这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相互推诿自己应承担的退还责任,不利于第三方预付款人利益的保护。
(九)忽视后合同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的明确约定
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将其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并以此开展经营获得收益,该过程中被特许人不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还可能会接触并知悉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一般会根据其经营资源的特点,对被特许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尽到的保密义务予以约定。也有部分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在合同终止后是否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从事同类型的特许经营活动作出限制。作为特许人出于维护其经营资源的角度,可以对被特许人作出保密义务的约定以及后续从业的限制,但该种约定和限制应当限定于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被特许人亦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如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否则将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特许经营中的竞业禁止并非法定义务,属于约定义务,一般表现为被特许人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保护特许人独有的经营管理模式等商业秘密,但也与被特许人的利益存在着冲突,因此与一般常见的企业高管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存在较大区别。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却很少明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与竞业禁止补偿的相关问题,导致双方在后合同义务履行阶段发生诸多争议。调研发现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没有必要约定竞业禁止的行业却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例如,在餐饮和零售行业领域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因部分餐饮类加盟店面技术含量不高,客户大众化,加盟取得的优势主要在于品牌效应,所以没有订立竞业禁止的必要。第二,竞业禁止期限约定过长。在技术含量和基于经营培训获得经营能力占较大比例的项目中,规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两年,但有的竞业禁止期限却不合理地约定三至五年。第三,竞业禁止地域限制过宽。对于有必要约定地域限制的特许经营领域,其范围一般应以加盟时约定的区域为限,不宜过于宽泛,但有的竞业禁止却超出了加盟约定的区域或特许人自己划定的单一营业区域。第四,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或约定不明。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形很少,被特许人对格式合同中的此类条款也并不真正了解其含义。考虑到被特许人在合同结束后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对补偿金有明确要求,如果特许人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给予竞业禁止期内的相应补偿金,应向法院申请确认该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当然,调研中发现,有教育类加盟结束后继续使用合同期限内取得的经营模式等商业秘密,在原址原地保留原生源继续经营。被特许人虽未继续使用品牌,但对特许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继续授权利益有较大影响,对此种情况应考虑其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可通过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予以限制。
吴丁亚律师提示:关于相关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提示与建议
(一)特许人信息披露虚假,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就其核心经营资源方面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方式及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
(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概不退还加盟费”,被特许人可主张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免除了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特许人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原则,应被认定无效。在“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依法主张返还加盟费,但加盟费的具体返还请求,仍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非简单化全额返还。
(三)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可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即是通常所说的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规定。这是法律根据当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保护性规定,以此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其认真斟酌的时间机会,及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以便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益。关于“冷静期”的具体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被特许人,过长又可能导致该权利被滥用,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平,故具体期限可由双方平等协商。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的,实践中需要裁判机关依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依法确定。
(四)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冷静期的期限应该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可以随时利用并能独立正常经营的状态,即不能再依据冷静期条款主张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样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许可及指导下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若被特许人尚处于未开店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筹备初期,一般可以适用冷静期的规定。但是,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正式开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资源,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五)特许人若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被特许人可主张合同无效
法律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主体身份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对外许可使用的只能是企业,排除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非企业主体不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若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许可授权主体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被许可人可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返还加盟费等。
(六)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关于该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