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纯粹的法律争议,但其背后所体现的往往是涉案股东之间就公司控制权、经营权的争夺,具有“商战”色彩。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要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的程序性规定,否则可能会被公司股东提起决议撤销纠纷之诉,令公司已通过的股东会决议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案情介绍
李某为某酒店管理公司监事,其于2017年6月23日、25日分别以快递、短信形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要求王某在收到提议后三日内召集。但王某在收到提议后的第五日即6月30日方召集临时股东会,该会议于7月17日召开。李某以王某未在其要求的时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为由,于6月28日召集临时股东会,该会议于7月18日召开,决议罢免王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现公司股东韩某诉至法院,认为7月1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均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7月18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公司法》及案涉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先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方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李某要求执行董事王某收到提议后3日内召集临时股东会,而王某于5日内发出召集,召集时间并未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提前15日通知的规定,应视为执行董事已经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李某再于2017年7月18日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
法官提示
1.公司监事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和监事都属于公司内部机构,从法律规定可知,股东会应先由董事层面召集,在董事不履行召集职责,监事方可召集。该规定的理由在于,公司董事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而监事是公司监督机关,二者职能定位不同,只有在公司董事不履行相应经营管理职责时,监事才从监督角度行使其职能。如果不对有权召集公司股东会的公司机构作出顺序规定,则有悖于公司机构职能的职能定位和权力分制。
2.判定公司决议是否应被撤销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撤销公司决议的法定事由主要应考虑:
一是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
二是表决方式的瑕疵。常见的表决方式瑕疵包括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等;
三是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主要考察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的具体规定,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范围。
3.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在程序上有何注意事项?
法律规定公司决议撤销制度,意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双方的利益关系,既防止公司的组织机构随意行使权力,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又防止股东滥用撤销权影响公司的决策与经营。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有如下限制:
(1)拟撤销的决议必须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监事会的决议不在其中。
(2)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公司的股东。非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管等均没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资格。
(3)提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时限要求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该60日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因此不能中断、中止,逾期则股东丧失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
文章来源:北京市丰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