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相关裁判规则截止2021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4645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403篇。
本文旨在归纳介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有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期待通过对司法案例的研究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基本理论(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要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履行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义务。
其中,安全警示告知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公共场地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方设置警示告知牌,且该警示告知牌最好选用比较醒目的字体或者能够被一眼熟知的方式展现在公共场所,以方便大众能够第一时间知晓该场所的注意事项,以达到安全警示的作用。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义务是指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中需要设置安全装置的地方,管理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装置。如果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一旦发生事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安全装置老化、老旧而管理者、经营者放任不管,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发生安全事故的,管理者、经营者同样要承担责任。
(二)“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范围界定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民法典在该法条中对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大概的范围进行了罗列,比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等。上述场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公共性。即该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场所,提供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其二,具有经营者、管理者等主体方。
(三)如何判断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进行判断。
2.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进行认定。如果经营活动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3.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善良管理人注意标准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应当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
4.一般标准。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对于隐蔽性危险的告知义务,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的,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的证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即可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二、裁判规则(一)实务要点一
旅行社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整个旅游活动的全程,其提供的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游客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游客已经签收或知晓相应的安全提示内容的,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案 件: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涂某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195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青旅)与涂某杰等签订本案旅游合同,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经营者,陕西中青旅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陕西中青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整个旅游活动的全程,其提供的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涂某杰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游客已经签收或知晓相应的安全提示内容,陕西中青旅关于口头提示和发放书面通知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游客进入景区游览,但仍然属于旅游合同履行期间,陕西中青旅关于游客进入景区后不受其控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实务要点
当事人并非案涉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无管理职责,对于案涉房屋煤气管道无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 件:兴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李某、兴化市天海宾馆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20)苏民申179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祥对案涉事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祥虽于2005年向兴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申请开户,但未办理开通用气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内的燃气管道系由王某祥切割或在王某祥作为产权人期间被切割。王某祥已于2012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兴化市天海宾馆(以下简称天海宾馆),事故发生时,王某祥并非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并无管理职责。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王某祥对于案涉房屋煤气管道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实务要点
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场所在洗浴区域与更衣区域的地面存在高低落差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警示和防护措施的,视为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 件:倪某兴与港闸区水上名都休闲浴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20)苏民申86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港闸区水上名都休闲浴场(以下简称名都浴场)作为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保证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等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名都浴场在洗浴区域与更衣区域的地面存在高低落差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倪某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浴室这一特定场所的安全问题有一定认识,事发时倪某兴已年逾76岁,在没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更应谨慎注意以确保自身安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倪某兴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酌定名都浴场对倪某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倪某兴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四)实务要点四
租住人因从地下车库上台阶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而主张物业赔偿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 件:孙某林、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20)豫民申87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孙某林作为涉案小区的租住人,在从涉案小区地下车库上台阶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其主张金科物业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科物业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孙某林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判决驳回孙某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五)实务要点五
医院明知患者患有某种疾病,在其自行离开医院时,应当加以劝阻并及时提醒家属予以监护但放任其自行离开的,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 件:徐某婕与上海市同仁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20)沪民申110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作为医疗机构,除履行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之外,还应当对患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其人身免受侵害。本案中,同仁医院认为徐某婕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其长期滞留医院的行为对正常的医疗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同仁医院要求徐某婕迁出医院属正当的管理行为。然而,从同仁医院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出发,同仁医院在与徐某婕及其母亲交涉的过程中,明知徐某婕患有XXX疾病,在徐某婕自行离开同仁医院时,应当加以劝阻并及时提醒家属予以监护,但同仁医院放任徐某婕自行离开,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徐某婕走失,同仁医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结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其一,旅行社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整个旅游活动的全程,其提供的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游客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游客已经签收或知晓相应的安全提示内容的,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二,当事人并非案涉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无管理职责,对于案涉房屋煤气管道无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场所在洗浴区域与更衣区域的地面存在高低落差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警示和防护措施的,视为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四,租住人因从地下车库上台阶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而主张物业赔偿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五,医院明知患者患有某种疾病,在其自行离开医院时,应当加以劝阻并及时提醒家属予以监护但放任其自行离开的,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