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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承担责任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0日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承担责任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9日,海南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惠州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房地产惠州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麦地南山庄F栋安华大厦3-7层建筑面积肆仟柒佰伍拾伍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租赁给乙方经营惠州市安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宾馆公司)”。2003年12月3日,安华宾馆公司注册成立,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24日,安华宾馆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有关法人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再确认”,载明:“惠州市安华宾馆有限公司(原惠州市安华宾馆)自2003年11月9日起租用海南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惠州公司所属麦地南山庄F栋安华大厦3-7层经营。租用起始以股东之一李某(原法人)的名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李某因私人原因辞去安华宾馆法人一职,法人变更为许某霞……”安华房地产惠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华宾馆公司及其新任法定代表人许某霞均在《申请书》上签章确认。

二、争议焦点
《楼房租赁补充合同》中承租人的主体是否已经变更为安华宾馆公司?安华宾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选定后不可变更,亦不能要求发起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虽然安华房地产惠州公司、李某、安华宾馆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但协议内容主要涉及安华宾馆公司新装电梯、重新装修等相关事宜。因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以及租金支付等合同履行情况,二审判决认定承租人已变更为安华宾馆公司,并无不当。安华房地产惠州公司主张安华宾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非承租人的合同责任,依据并不充分,二审判决未予采纳,亦无不当。

四、案件评析
(一)公司设立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公司设立的主体是发起人。发起人实施一系列设立行为后,可能产生三种法律后果:公司成立、公司不成立、公司成立但存在瑕疵。按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款的规定,无论哪一种后果,都存在发起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设立成功的,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出资违约责任;公司设立不成功的,发起人要承担设立费用和债务的赔偿责任、对已收股款负返还责任、对已订立的合同的责任;公司设立成功但有瑕疵的,发起人、股东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承受罚款的制裁等。
其中,公司设立成功时发起人对外已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尤其需要注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租赁协议或装修合同、采购办公设备的现象较为普遍。公司成立后,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应当如何履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承担,降低了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了对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合同仍然有效,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如果公司有变更,则可以向工商局登记备案部门进行查阅,无论是变更前或者变更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在本案中,乙方安华宾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许某霞,安华房地产惠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安华宾馆公司及其新任法定代表人许某霞均在《申请书》上签章确认。该变更并不影响甲、乙两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另外,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公司内部签订的法人变更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在工商信息未变更之前,第三人有权要求工商信息显示的法人承担责任。

(三)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
合同补充协议又称为协议补充,是指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尽事宜或者合同履行过程新发生的情况而另外进行的约定。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合同而言的,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经存在的合同中的漏洞。因此,已经存在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关系。已经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当补充合同的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发生矛盾时,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约定条款为准执行。时间在后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主合同的原约定的重新修订,该新约定是补充合同的精要和实质。如果仍以主合同的原条款为准执行,那就失去了补充合同存在的意义。因此,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1、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严格一致;2、补充协议的形式应当与原合同一样完备;3、严格防止与原合同发生内容矛盾。
(参见:《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21)》,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

五、结语
公司的出现对于经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与之相伴的是与公司相关的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风险与机遇共存,或许正是商事活动的魅力所在。希望大家通过本文能够对此类问题有更深一步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