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立案后发现被告名字错误应如何处理?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被告的名字错误应如何处理?吴丁亚律师以案例分析之。 【案情】2015年8月13日,黄某向横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曾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的信息为“被告苏某曾,男,住某县某镇某小区某号房”,没有其余信息。证据方面只有原告打印的短信内容,亦无反映有被告全名。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苏某曾的“某县某镇某小区某号房”进行查封。在查封过程中,房管所答复“某县某镇某小区某号房”的登记所有人是“苏某增”,不是“苏某曾”,故无法查封。法院告之原告,原告称是诉状写错了被告的名字,请求更正诉状上被告的名字为“苏某增”。
【讨论】针对上述情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原告要告的是苏某增,先前写成“苏某曾”只是笔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应准许原告更改诉状。
观点二:原告先前列的被告姓名是“苏某曾”,现请求更改为“苏某增”,二者唯一的联结点是“住某县某镇某小区某号房”,没有其余信息能确定二者为同一人,不能排除同姓不同名的人同住在一起。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向原告释明,如原告仍坚持直接更改为“苏某增”,则驳回起诉。
【结果】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认识到自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8月25日自愿撤回起诉。
【评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何为“明确”,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有“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提出了“明确的被告”认定的标准是提供的被告的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在被告的身份情况中,被告的姓名名称是否准确,被告的住址或住所地都是确定被告的必要条件。[1]本案中,被告的身份信息只有姓名、性别、住址,在姓名不准确的情形下,仅凭性别、住址无法确定二者为同一人,因此被告不明确,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吴丁亚律师提示: 在立案登记制下,立案时强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进入审判阶段后,对于被告为自然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的,法官要注意审查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在送达被告应诉材料时顺带了解被告信息,以及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要注意在保障诉权的同时防止滥诉或者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