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抵押权行使期间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9日

《物权法》第202条中抵押权行权期间如何理解,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条是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明确了抵押权行使的重要前提,即“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条文中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行使期间究竟是除斥期间,还是一个不变期间?
吴丁亚律师认为,第202条中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指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第一个诉讼时效期间,即法律所确定的三年、两年、一年等单纯的固定时间段,而不是经过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的行使超过主债权第一个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即抵押权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
要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建立一些前提共识。
一、时效期间是对行权期间的规定,对权利人具有保护和约束的双重含义
于寻求法律救济者,就其主张保护的利益,权利人可以选择在时效期间内的任一时点行使权利。同时应当注意到,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自有其特殊的价值,是对权利人的督促,以避免其怠于行使权利,这里,时效期间就有了“约束”权利人的意义。权利人必须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任一时点行使权利,否则,权利人就会面临失权的法律后果。姑且不论失权是权利消灭还是丧失胜诉权,在权利人诉讼的情境下,司法就不会给予保护,也不能给予保护。
二、法律对于债权与物权的保护和约束,行权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不相同
就法律制度设计来说,对于债权保护,采用的是诉讼时效期间的方式;而对于物权保护,采用的则是除斥期间的方式。两者的不同之处显而易见,诉讼时效期间只能适用于债权而不能适用于物权,物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如此,既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前见,也有法律规则的区别规定。
三、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没有这样规定
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只是单纯的期间,亦是一个固定的不变期间,并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也就是说,除斥期间只要确定的时间点在客观上一经过,期间就届满,不存在期间可以中断重新起算,或中止后连续计算,或延长计算的问题。
在此前提下,再来讨论《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里的问题是,抵押权的行权期间关联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其是否也会因而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不能。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1、如果抵押权的行权期间也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那么,抵押权的行权期间就不是不变期间,而是变动期间,也就不是除斥期间了。
2、既然两者都可以中断、中止、延长,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为物权和债权区分设定两种时效期间了。
3、从立法语言表述的角度分析,如果抵押权行权期间也要随诉讼时效期间的变动而变动,那么法条就应该采用“抵押权行使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这样的语言表述方式,而不是第202条现在的表述方式。
4、从立法价值取向的角度分析,法律之所以对抵押权的行权设定除斥期间,既是给予抵押权人在行权时间上作出选择的自由,同时,又是对抵押权人在行权时间上的约束。对于抵押权人行权时间的约束,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利益,防止抵押权人无限期地拖延,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抵押物的正常流转和有效利用。如果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可以比照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无限延展,那么法律以除斥期间约束抵押权人以保护抵押人利益的功能就会完全落空。
5、从担保规定的类比推理来看,在《担保法》中,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只要在六个月内没有行使保证权利,保证人就免责。此时,即使主债权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权利也已消灭。[2]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就是一种除斥期间。抵押权与保证权利一样属于从权利,理当适用相同的规则,而且作为物权,抵押权的行使理应比作为债权的保证权利更严格,因此,抵押权的行权期间也应当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
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担保人仍只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由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变动即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的一种形式,因此,由保证期间规定的这一制度原理可以推出,主债权诉讼时效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应直接及于担保人,担保人仍然只应在原担保期内承担责任。原因就在于,这一变动未经担保人同意,当然会延伸担保人的责任期,也就是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果不考虑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对其显然不公平。同理,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权行权期间也不能随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变动而变动,否则,即意味着不当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
6、从担保期间的立法沿革来看,详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至《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也足以支持抵押权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的观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12条的规定分前后两段。前段表明物权担保期间即行权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容当事人自行调整。因此,如果这个期间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变动而变动,就意味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自行调整,这显然是与法不合的。这一规定的后段是确定担保物权的行权期间最长可以到何时,这里的诉讼时效结束显然是指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情形的第一个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也是一个固定的不变期间。后段这一规定虽然未被《物权法》第202条采纳,[3]但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除斥期间性质不可能发生变化,仍然应当是不变期间,不可能变成一个变动期间;同时,从《物权法》的基本态度来看,对于抵押权人的行权要求是更加严格而不是更加宽松,所以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宽限期被取消,抵押权的行权期间缩短。
7、从《物权法》中其他关联法条看,《物权法》不仅设定了抵押权行权期间,而且还设定了抵押权行权期间的起算时点,以及行权方式,从中也可以看出抵押权行权期间为除斥期间。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抵押权行权的时间起点,即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同时,这一规定也明确了行权方式,抵押权须主动地直接地向抵押权人主张权利处分抵押物以受偿,或者直接诉诸法院处分抵押物以受偿。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对行权时间起点和行权方式的设定,没有赋予债权人可以有其他的选择,也足可佐证抵押权行权期间是不变期间,并非可变动期间。如果抵押权行权期间随着诉讼时效期间的变动而变动,那么,关于抵押权人行权的时间起点,统一规定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一固定时点,就没有任何意义可言。而随后的第202条关于没有行权就失权的法律规定,也同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可言。毫无疑问,这显然违背了抵押权行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
8、《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之诉,与《物权法》第195、202条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是相互衔接的。这也可从侧面证明法律对抵押权行权期间有明确约束后,也设置了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协助和促进抵押权人及时行权。
9、对于担保物权为除斥期间,很多人不能认同的原因,只是认为主债权时效还没届满,从权利的时效就届满了,似乎导致了权利保护的轻重不协调、不合理。其实这个想法是不成立的。因为保证权利的法律设计就是如此。主债权还在诉讼时效内,但保证期间经过的,作为从权利的保证权利就已经消灭,并不会因为主债权还存在就要求从权利必须存续。

结论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物债二分的基本法理角度,还是从法律制度的体系化角度,均可分析出抵押权行权期间是除斥期间,其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关联,只能是在“期间”这一客观时间段意义上的关联,而非在期间变化意义上的关联。即抵押权行权期间对应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第一个诉讼时效期间,即法律所确定的三年、两年、一年等单纯的固定时间段,而不是经过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行权期间这一固定的不变时间段,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本身变动的影响,即不随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或延长而变化。抵押权人必须在这一固定的不变时间段内行权,否则即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
当然,《物权法》第202条将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简单联结起来,而没有说清其含义,的确会产生歧义,形成争议。要彻底解决,只能由立法或释法机关在修法或解释中拿出权威意见。就目前而言,按照本文的理解似乎比按照诉讼时效期间变动的理解,在理由上更充分一些,在体系上也更协调一些。
                 
[1]关于抵押权行使的比较法研究,亦可参看邹海林:“抵押权时效问题的民法表达”,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2]参见《担保法》第26条。
[3]无论是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还是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抑或是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来看,物权法第202条已经取代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

来源|审判研究(仅供学习,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