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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裁判考量与实务原理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2日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裁判考量与实务原理【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律师解读】
“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42条对此作出解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金额,法释〔2020〕22号第49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通常情况下针对抚养费的金额问题,法院主要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各自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的金额以及是否需要增加和增加的金额。如前所述,抚养费一般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是不同学校的教育费用存在较大差异,民办学校、国际学校等教育费用高昂,一般的离婚协议约定或法院判决对此并未具体涉及,同时支付抚养费一方是否同意子女就读该类学校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样,一般抚养费所能涵盖的疾病类型及医疗支出是有限的,当出现重大疾病时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当前,有关抚养权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占比不小。抚养费的争议案件大多存在于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或子女径行提出抚养费变更之诉。从诉讼角度来看,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用,实质上是承担子女抚养义务一方,以子女之名要求对其《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标准所作的约定/判决进行变更。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原因较多,有孩子入学、出国、物价上涨、患病等。
如何支持子女在“必要时”就子女抚养费变更的“合理要求”诉请
笔者认为,就一般的抚养费用变更诉讼而言,《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必须是在“必要时”提出的“合理要求”。法释〔2020〕22号第5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因此,针对此类抚养费增加争议案,关键词为“不足以维持”“实际需要”“正当理由”。抚养费应否或如何调整,应对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双方的经济情况有无变化以及子女实际需要有无增加等进行调查了解,进行综合考虑。

1、《离婚协议》系由父母双方在离婚时自愿达成,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的约定或长达十几年,按照常理推断,双方在协商确定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标准时,一般会对子女开支情况及自身承受能力加以充分预判后达成该协议。或是为了让对方同意离婚,又或是为了获得子女抚养权,再或是抚养方多分了共同财产等等。即便是法院判决离婚,法庭也是综合考虑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破裂过错责任、子女抚养权归属、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离婚时抚养费负担能力以及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等一系列问题,才最终作出抚养费支付额度的判决。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法定的,是与生俱来的非契约义务。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时,就应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也应从子女抚养的角度对此进行预判。子女的抚养问题影响到子女未来的成长,所以处理时最好由双方依据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则进行协商,一旦就抚养费所达成协议,此协议非“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协议或裁判可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双方均应受到该协议/裁判的约束,共同履行。
《民法典》规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笔者认为,子女“必要时”提出的“合理要求”一般不具备溯及力,即便要调整也应当自子女提出该要求并得到法庭或父母支付抚养费一方支持时才产生调整的效力,而不是自其提出调整即调整,溯及既往。否则将违背离婚协议和裁判稳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2、对子女抚养费变更调整时,除应考量子女要求是否为“必要时”“合理要求”之外,还需考虑承担抚养责任一方是否已出现离婚调解协议签订时其难以预判之情形和当地消费水平变化,以及随着子女年龄的增加,生活及教育等费用增加可能的情形;同时结合父母各方自身经济状况是否已出现重大变化和实际收入综合考虑,目的在于子女未来的健康成长需要。子女以及承担子女抚养义务一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就是否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必要时”“合理要求”进行举证。
实务中,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往往会列举子女的日常生活流水开支作为抚养费变更“情势变更”的理由。从合同的角度,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其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因此,当子女提出抚养费调整请求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也仅应从子女的“必要时”“合理要求”方面进行考虑。承担抚养责任一方个人的生活、居住、收入、身体情况的改变不应成为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必要时”“合理性”的主要考量因素。倘若承担抚养责任一方出现离婚调解协议签订时其难以预判之情形和当地消费水平变化,以及随着子女年龄的增加,生活及教育等费用增加可能的情形,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来加以解决。(法释〔2020〕22号)第52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