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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小华受贿案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16日
朱小华受贿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1年5月11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5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02年4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一、被告人朱小华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利用其担任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接受香港华利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兼总经理杨国勋的请求,担任华利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顾问,出席华利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仪式,决定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华利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股票,批准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为华利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为此,朱小华于1997年6月23日,收受杨国勋给予的华利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上市股票36万股(价值人民币848152.8元)。朱小华收受后交给其妻任佩珍。同年8月初,任佩珍通过杨国勋及其妻胡蓉按照当时市场价将股票换成港币108万元(折合人民币1155924元)。
二、被告人朱小华于1997年至199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接受新世纪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香港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丘汉辉的请求,决定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购买香港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广场房产、批准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为新世纪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提供担保。为此,朱小华于1998年1月20日,通过妻子任佩珍收受丘汉辉给予的港币300万元(折合人民币3211800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朱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朱小华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朱小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受贿赃款绝大部分未能追缴在案,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朱小华在有关部门审查其其他问题时,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2002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朱小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小华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小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扣押在案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小华犯罪所得人民币4313023.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朱小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朱小华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作出的决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小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