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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侵犯注册商标权终获赔偿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05日
原告大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大港公司)与被告大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宜昌大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宜昌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大港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建筑装饰行业知名企业。20059月、20062月,我公司经核准分别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了第3624628号“大港”及“LONGFA”组合商标和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了第3713324号“大港”及“LONGFA”组合商标。2011410日,我公司与宜昌大港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我公司许可宜昌大港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范围内使用我公司的商标、VI形象及商号等进行经营,期限为20101229日至20111228日,特许经营费用为8万元;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宜昌大港公司不得继续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不得使用含有我公司商标、商号的企业名称;如违反约定,宜昌大港公司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每年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合同到期后,宜昌大港公司不得继续使用含有我公司商标的企业名称,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工商机关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宜昌华龙装饰公司”或直接注销含有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否则,应按照每日23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宜昌大港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我公司的“大港”商标、商号进行经营活动,也没有按照约定变更其企业名称,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宜昌大港公司停止使用我公司“大港”商标、商号的违约行为,并自20111228日起至实际停止使用“大港”商标、商号之日止按照每年10万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12日起至企业名称变更之日止按照每日23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告宜昌大港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因到期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北京大港公司无权依据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相反是北京大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第三,我公司的名称是宜昌大港公司与北京大港公司的名称并不相同,相关公众可以进行区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大港公司在第37类室内装璜、建筑、粉饰等服务项目分别注册有第3713324号“大港”及“LONGFA”组合商标、第5319398号大港商标,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等服务项目上分别注册有第7022622号“大港装饰”及“LONGFA”组合商标、第7022623号“LONGFA”商标、第5319420号大港商标和第3624628号“大港”及“LONGFA”组合商标(指定颜色)。
2011410日,北京大港公司(甲方)与宜昌大港公司(乙方)就其授权宜昌大港公司为在湖北省宜昌市区域范围内的排他性特许加盟商相关事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特许内容。许可乙方在其授权区域范围内的经营场所、施工现场、广告媒体使用甲方的商标、VI形象、经营管理模式和质量技术标准;乙方在被授权区域范围内,按照甲方提供的经营管理模式、技术、质量、服务标准等内容开展经营和管理;授权期限为20101229日至20111228日。
第二条、特许经营费。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8万元/年。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有义务提供乙方作为特许企业所需的证明材料;有义务为乙方开展工作提供建议帮助;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相关的经营管理、技术标准文件;应乙方要求对乙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专业技术信息、产品信息,指导乙方不断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有义务向乙方有偿提供专用装饰材料及产品。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积极参加和有效配合甲方组织的各项活动、会议、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甲方商标、商号的使用。乙方因甲方的授权取得甲方商标、商号的使用权,乙方应当按甲方VI的内容要求正确使用商标、商号;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不得将与甲方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为企业名称的商号,不得将与甲方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中;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都不得使用含有甲方商号、商标的企业名称。
第十条、甲方VI、设施等的撤除。自本合同期满或因一方违约而解除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应当自行撤除原授权区域内所有代表甲方的VI形象、商标、商号、设施、物品等特定的营业象征,以及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网站、经营办公软件等甲方特定资源。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任何一项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每年10万元违约金。
第十二条、合同的终止及解除。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1229日至20111228日止,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届时乙方被授予的特许经营权随之解除。
第十六条、特别约定。鉴于乙方已注册含有商标“大港”的企业名称,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期内继续使用该名称,但合同期满或不论何种原因合同提前解除之日起,乙方不得继续使用含有甲方商标的企业名称,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宜昌华龙装饰公司”或直接注销含有甲方商标的企业名称;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后向甲方支付自违反上述约定之日起每日230元的违约金。
宜昌大港公司成立于20097月。北京大港公司和宜昌大港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09年即已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续签。
2013522日,登录宜昌大港公司经营的域名为yclongfa.com的网站,该网站首页上突出显示有“longfa 大港”标识、“longfa 大港装饰”以及“大港装饰”等标识,网站底部显示“大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对于上述情况,北京大港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证明宜昌大港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在使用“大港”商标,北京大港公司还提交了宜昌大港公司的宣传页、员工名片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上述名片上突出显示有“大港装饰”及“LONGFA”组合商标。
宜昌大港公司对于该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在使用含有“大港”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网站和员工名片上使用上述标识不持异议,但表示网站上的内容系合同期内残留的信息。
此外,宜昌大港公司还提出北京大港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提供技术服务和经营指导的义务,在该公司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北京大港公司未予理会,故该公司据此在合同到期后未变更企业名称。北京大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宜昌大港公司就此也未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特许经营合同书》、公证处、名片、企业工商信息材料、宣传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大港公司和宜昌大港公司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宜昌大港公司自合同终止后应停止使用北京大港公司的商标、商号以及含有北京大港公司商号、商标的企业名称,否则,宜昌大港公司应向北京大港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于20111228日已经期满。但是,宜昌大港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在其经营的网站、员工名片以及宣传页上继续使用北京大港公司的商标标识,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变更企业名称,仍继续使用带有“大港”字样的企业名称。宜昌大港公司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也侵害了北京大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该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北京大港公司选择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要求宜昌大港公司承担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宜昌大港公司提出北京大港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提供技术服务和经营指导的义务,在该公司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也未予理会的辩称,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因此影响了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北京大港公司请求按照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并请求宜昌大港公司支付两笔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宜昌大港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北京大港公司要求其按照每年10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起始时间应从合同期满后的次日即20111229日开始计算。对于北京大港公司要求宜昌大港公司自201212日起至企业名称变更之日按照每日23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违约金与前述约定的违约金均涉及宜昌大港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形,二者明显重复,故本院对北京大港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大港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及使用含有“大港”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被告大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十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大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停止使用涉案“大港”商标及含有“大港”字样的企业名称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大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大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已交纳),由大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