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17日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自有的鲁Q298HZ号起亚YQZXXXX轿车(发动机号:E1088962)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10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程义升驾驶的鲁QLXXXX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了第三者的全部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理赔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及其他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购买的起亚YQZXXXX轿车(发动机号:E1088962)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均为刘某;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3时59分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11时0分起至2015年7月24日11时0分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10日8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沂南县内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蒲汪镇长虹社区路段,处理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程义升驾驶的鲁QLXXXX号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调解,刘某与程义升达成如下协议:程义升车损及拖车费凭单据由刘某承担;刘某车损、施救费自理。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QLXXXX号奔驰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鲁QLXXXX号奔驰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59554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29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认为鲁QLXXXX号奔驰轿车损失评估值为5366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为程义升支付车辆维修费608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其自有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形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价格鉴证费亦属于处理事故不可避免发生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价值由沂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重新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为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关,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第三者车辆损失51660元、价格鉴证费1290元。
三、上述两项支付内容共计54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重新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原告刘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