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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马某某诉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4日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66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回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不识字,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回族,75岁,粗识字,农民,系被告高某某之母。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马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离并交付原告位于东关村86号的一层门面房一间;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某的丈夫高建明早年去世,被告高某某是高建明的二弟。2011年11月,原、被告与父亲高治华、三弟高晓明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及高治华、高晓明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让高某某拆除旧房之后,被告高某某却在房屋修建起之后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并将应当交付给原告的门面房仍然独占。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被告高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该案被徽县人民法院第256号判决书处理终结,法院依法执行该判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某后,被告却再次将该已经交付的房屋侵占并持续该侵权行为至今。
被告高某某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不正确,判决书的情况我不知道,时间长了我也忘记了。
被告代理人马某的意见:这个房是被告高某某的,不是原告马某某的,这房没有拆除时我修了五、六次,最后一次我还付了6000元,我出过力,我是户主,我说了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旧房为共同祖业,原告将房屋让与被告修建,由被告补偿一间房屋原告已履行自己腾房的义务,但被告在房屋建起后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2013)徽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占已经交付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不认可,称其不知。合议庭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吴丁亚律师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系被告高某某已故大哥高建明之妻,被告系高治华、马某夫妇二儿子,高晓明系三儿子。高治华夫妇原有祖业土木结构旧楼房三间两层,一层三间由原告居住,因该楼年久失修,2011年11月经东关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及高治华、马某、高晓明协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旧土木结构楼房三间两层由高某某全额出资拆除重建;二、马某某现住旧土木楼下三间无偿由高某某拆除,重建两层楼房建成后补偿马某某一楼门面房一间,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供马某某今后生活,产权归马某某。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已实际履行。新房建起后,被告高某某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徽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以(2013)徽民一初字第256号判决书判处“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约定向原告马某某交付位于东关村86号的自建一层门面房一间。”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交付该房屋的义务,法院依法执行,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某后,被告却再次将该已经交付的房屋侵占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高某某在徽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法执行(2013)徽民一初字第256号判决,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某后,再次将已交付的房屋侵占并持续该侵占行为至今,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以被告无故侵占该房屋两年,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因原告马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能否在两年内获得租金144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丁亚律师提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位于东关村86号的自建一层门面房西头起第一间;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4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