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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马某诉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6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15)门民初字第4139号
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65号民事裁定,以马某与张某某签署的《合同书》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撤销(2015)门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丁亚律师提示,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张某某因做生意欲购买机动车,经协商,我将我的身份证出借给张某某购车使用。后张某某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车辆登记人为我,车牌号为×××。后双方就张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购车一事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此车出现任何纠纷与马某无关,真实车主所有人是张某某。后车辆一直由张某某使用。因车辆所有人与实际购买人不一致,我多次向张某某提出将车辆收回并给予张某某补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身份证法,张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购买机动车的行为亦违反了机动车登记等法律法规,应属无效。且张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购买机动车的行为导致现我无法再次购买小客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合同书》无效;2、确认车牌号为×××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我所有,张某某将上述车辆返还给我,我同意根据车辆残值16500元给予张某某补偿。
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开庭时辩称:第一,我与马某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未因此获取违法利益,该合同书合法有效。第二,我是×××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购买人,涉案车辆的所有费用都是我负担的,且涉案车辆一直由我使用,买车时双方一致同意涉案车辆登记在马某名下,但我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应诉,其代理人向本院邮寄代理词,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居民身份证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等行为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第二,《合同书》签订时,北京市尚未实施机动车限购政策,《合同书》不违反相关规定;第三,我的机动车登记在马某名下,虽可能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但无法否认我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第四,涉案机动车登记在马某名下,由此给双方造成的不便,可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应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我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吴丁亚律师提示,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张某某出资从北京中汽华世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0年12月21日,该车进行了初次登记,登记号牌号码为×××,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某。后马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某某买车,牌号为×××,因买车时用马某的身份证购买,此车出现任何纠纷和马某无关系,真实车主所有人是张某某。车辆购置后,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均由张某某持有,该车由张某某使用至今。
审理过程中,马某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月12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内的相关资产于本次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1.65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
上述事实,有马某、马某某、马某辉的陈述,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合同书,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吴丁亚律师提示,本院认为:马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某某使用马某的购车指标,张某某实际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但张某某未取得在京购车指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该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本案中,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为张某某,而机动车的登记人为马某,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导致了“车户分离”,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后,张某某依据合同取得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应该返还给马某。因涉案车辆为张某某出资购买,马某应该给予张某某车辆的折价赔偿款16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确认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PM9B10、车架号为×××)所有权人为原告马某。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PM9B10、车架号为×××)。
四、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车辆折价款一万六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陈良元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