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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例等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4篇案例)
本期关键词: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原则 公司股东第三人撤销之诉 委托出售型担保 内退人员劳动关系
案例1争点: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方法——安徽某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及某黎加银行、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摘要:1.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2.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即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非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3.判断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不仅需要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亦需要考查担保行(独立保函开立行)向反担保函开立行主张权利时是否存在欺诈。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案例2争点:公司股东可否就公司诉讼生效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摘要: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对外贸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案例3争点:民间借贷中“委托出售型“担保方式的司法审查——周某均、周某达诉王某琼委托合同纠纷案
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摘要:1.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防止借款无法按期收回而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出借人回避抵押担保制度,选择指定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合同并由该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动产等重大权利的,此时委托合同虽意在实现抵押担保功能,但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之制约。
2.在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负有遵照委托人指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善意处理委托事务之法定义务。受托人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转而根据出借人指令恶意处分委托人财产,即使该处分行为对交易相对方发生效力,受托人仍应就其严重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4争点:企业内退人员劳动关系认定——伏恒生等诉连云港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
吴丁亚律师提示裁判摘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