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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真的消灭了吗?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1日

关于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登记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在《李x上诉王x抵押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期所推送的最高院判例,其与上述案例的观点不同之处在于,最高院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并不消灭,但当事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时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裁判要旨 
        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抵押权本身并不当然消灭,但当抵押权人丧失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后,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
案情简介 
        xx股份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发行、兑付企业债券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xx股份公司委托A公司发行和到期兑付上述企业债券。xx股份公司及机场总公司向A公司出具《关于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的承诺》,以机场总公司在机场的40亩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A公司发行兑付其债券本息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A公司将xx股份公司的企业债券销售完毕,并将销售债券款汇付至xx股份公司账户。本案债券到期后因仍有部分债券本息款未能兑付,A公司替xx股份公司兑付部分债券本息款后,自身后续又被中国人民银行列为涉及重组、撤销等政策单位,后A管理人起诉,请求机场公司兑付剩余债券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机场公司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反诉请求确认主债权、抵押权已消灭,并要求解除抵押登记。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A管理人对xx股份公司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学理及实践的通行见解是,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二审判决称A管理人的债权及抵押权消灭不当。但因本案诉讼中,xx股份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债务,故A管理人实质上并无再自行或协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是否宣布该债权消灭并不会对A管理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产生实质影响。同样,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A管理人请求实现相应的抵押权亦不能得到司法支持。因抵押人美兰机场公司向法院请求宣告抵押权消灭,亦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A管理人不可能再有通过自行或与美兰机场公司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其债权消灭及解除抵押登记,不应视为足以导致再审改判的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