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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未必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5日
 
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是否就一定要承担担保责任?
 
在这个判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需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因为,比保证人身份签字这一形式更重要的是,签约时,实质上是否有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
 
一、担保情况
 
1.《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甲方):张xx,受让方(乙方):陶xx,担保方(丙方):xx公司。
 
2.本协议第四条担保条款: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债务以xx公司60%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违约金,担保期为2年。
 
3.甲方落款处有张xx的签字及日期为2013118日,乙方落款处有陶xx签字及日期为2013118日,丙方落款处有xx公司盖章,还有陆xx签字,日期为2013118日。
 
争议焦点是:在担保人处签字的陆x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二、一、二审法院认为需承担保证责任
 
(一)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陆xx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xx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保证人丙方处签字,陆xx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虽然在上述协议抬头和正文中均未出现陆xx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但陆xx在协议落款处的保证人处签字意思表示明确,且陆xx并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获得xx公司授权签订保证合同人员,可以认定其有担保意思表示。
 
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协议保证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而且确定。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认定陆xx对陶xx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也认为:陆xx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合同落款处丙方一栏内除xx公司盖章外,另有陆xx个人签字。
 
xx作为商事主体,在其时即为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嗣后至今一直为xx公司经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且其与张xx、陶xx均相识,故其提供担保有合理性。
 
xx主张其是作为xx公司的经办人签字,xx公司在陆xx签字后才能加盖公章。但陆xx在该协议签订时并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交xx公司授权委托手续,在此情形下,其对于以个人身份在保证栏内签字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晰认知和判断。
 
因陆xx在签字时并未注明系以经办人员身份代表xx公司签字,陆xx亦未举证证实xx公司对外使用印章签订协议时,必须以陆xx个人签字为前提条件。故陆xx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和xx公司均作为担保人。
 
虽然xx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但此并不影响陆xx保证责任的认定,亦不应以此作为陆xx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
 
(三)最高院认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陆xx在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并无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从其签字位置以及xx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来看,其作为xx公司经办人员在公章处签字,系代表xx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原审认定陆xx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xx没有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1)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协议当事人并没有陆xx,陆xx并不当然为该协议保证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方当事人为张xx、陶xxxx公司,且明确xx公司为担保方。
 
按照常理而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担保方的情况下,在签订协议时确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应当在担保方处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协议。而诉争协议中在明确有担保方的情况下,并未将陆xx列为保证人,协议中并没将陆xx作为本协议保证人意思表示。
 
2)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进一步明确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陆xx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由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以xx公司60%的股权进行担保。
 
同理,如各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由陆xx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该特定担保条款中明确陆xx对股权转让事宜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在特定的担保条款中并未明确陆xx的保证责任,亦可见陆xx并无提供保证担保之真实意思表示。
 
3)从《股权转让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看,进一步表明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张xx、陶xxxx公司,并无陆xx作为协议一方的意思表示。
 
《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虽然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式四份,三方各持一份,公司留档一份”,但该条款中并未表示具有四方当事人,而是进一步统称“三方各持一份”,其对应的即为协议三方主体,并不能由此推断出陆xx为一方当事人。
 
4)从《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来看,陆xx签字与xx公司公章重叠,其亦为xx公司高管人员,符合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的一般惯例,不能推断陆xx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位置,xx公司公章盖在与陆xx签字同一位置,且只签有一个日期,陆xx作为xx公司高管人员及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并不能表示陆xx具有个人提供担保意愿,相反,更符合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商业惯例。
 
2. xx在保证人处签字不符合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但《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担保条款,约定由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协议各方对保证条款充分协商,并不存在合同中无保证条款情形。该条款实际上为保证条款,xx公司亦是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责任。
 
从立法本意看,陆xxxx公司公章上面签字不能构成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条款及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谓认定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而单独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情形,原审法院就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 xx签字系代表xx公司盖章。
 
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时,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情况下,陆xx作为xx公司经办人签字并无不妥,陆xx本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xx作为xx公司高管人员,其控制并使用公司印章符合常理。陆xx实际为xx公司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多次参与xx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亦作为高管人员对部分事项进行审批,且xx公司公章由其爱人管理。因此,在涉及xx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上由陆xx作为经办人员代表使用公司公章,符合常理。
 
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来看,协议签订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xx,其作为协议一方转让股权,陆xx在案涉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张xx对陆xx代表xx公司签订该协议实际予以了认可。
 
另,公司在对外活动时由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系通常做法,并非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盖章。陆xx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其作为xx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同时法定代表人张xx在场并出让股权情况下,陆xx以经办人员代表xx公司签字,并无不妥。
 
综上,最高院认为陆xx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陆xx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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