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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股东如何行使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权利?
作者:吴丁亚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9日

主题:主体资格、可查阅内容、诉讼前置条件、管辖、时效

        1.主体资格: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2.查阅范围:公司成立至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注:财务会计报告可复制,会计账簿不可复制;担任股东期间对应年度的财务报告次年才出具的,亦然可查阅) 
        3.查阅方式:可委托律师、会计师一同查阅 
        4.行权方式:向公司书面请求,公司应在“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答复并说明理由,拒绝查阅则可起诉。 
        5.限制情形: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公司章程另有合法约定。(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非拒绝查询的合理事由) 
        6.管辖法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7.时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主流观点)
【引申问题】 
        1.股东身份纠纷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影响?可否以反诉、另案提起股东确权纠纷之诉来对抗? 
        2.如何认定查阅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3.若公司答复无拟查阅账簿、文件,如何处理为宜? 
        4.诉讼请求、判决书判项如何表述?生效判决如何强制执行? 
        5.可否进行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如何操作? 
        6.公司章程可否对股东查账设置障碍? 
        7.律师若接受委托陪同股东查询账簿,如何规避泄密索赔风险? 
        8.提前书面函告是否系起诉的必要前提?
【法规、判例依据】
1、股东查阅公司账册的权利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由此可知,股东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满足(1)程序性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2)实体性条件——不能用于不正当目的,如若公司有合理的依据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的目的,有权拒绝股东的请求。另外,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查阅、复制权,但对于会计账薄,股东只有查阅权,而没有复制权。
2、股东查阅会计账薄的范围
《会计法》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可见,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但不包括会计凭证。公司法也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薄,对会计凭证查阅并未予以规定。但会计凭证系记账的重要依据,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时,会计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判断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价值在于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如不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
3、股东查阅会计账薄的限制情形
《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另外,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证明股东的查阅已实际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公司只需证明股东一旦行使上述权利可能会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即可拒绝查阅。
4、查阅方式
《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5、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裁判观点一:不受时效限制。股东的知情权具有身份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股东知情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查阅权可以追溯到公司成立之日。 
        裁判观点二:受时效限制的情形。1.自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2.知情权被侵害系持续性行为,视为时效未届满。